2013年4月3日 星期三

自救會會長提告恐嚇案結果出爐

去年七月,我們偉大自救會的劉大會長收到了一位朋友於書店內轉送的文學名著「窺視者」,我們的大會長單憑書中情節有提及謀殺相關情節,便心生恐懼,對這位朋友提告恐嚇罪。而承辦檢察官也在未詳閱此書的狀況下,便對這位朋友提起了公訴。
現在審判結果已經出來了,就讓我們來看看精彩的判決書吧!

也不經讓我覺得劉大會長真的傲嬌天龍人的最佳寫照啊,這麼容易就心生恐懼啦,又或者是因為他自己做了什麼虧心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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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經同意轉載自本人Facebook

【裁判字號】 101,易,1073
【裁判日期】 1020322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O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O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O宏居所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即俗 稱「師大商圈」內,告訴人劉O偉則係「師大三里自救會」 會長,其二人原素不相識,然被告因偶然間見聞告訴人於電 視政論節目表達有關政府應如何管理師大商圈內店家之意見 ,被告僅因未能贊同,竟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01 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雅博 客」書店內,發現告訴人亦在該處,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 先在書店內購買「窺視者」一書,並囑咐委由不知情之櫃臺 店員稍後將該書轉交告訴人,旋即離去,嗣告訴人至櫃檯結 帳時,該店員即依指示交付前開書籍,然因未留下任何訊息 表明該書係伊所贈,該書內容又係講述與「謀殺」有關之情 節,告訴人對於竟遭不明對象留贈此書,甚感驚恐,顯已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 、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按上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伊認為 這本書的本質並沒有會讓人家懼怕的東西,這本書封面上有 說明這本書最大特色是什麼,沒有謀殺的細節過程,根本不 是謀殺小說,而是一本哲學小說,伊希望告訴人能重視這本 書的實質內涵,並使他心胸開闊一點等語。而公訴人認為被 告涉犯恐嚇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雅 博客書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窺視者」小說 1 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 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 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 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 即遽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一)被告曾在政論節目看見告訴人陳述師大商圈處理的意見, 其於上開時、地看見告訴人,有在書店內購買「窺視者」 一書,委請櫃臺店員將該書轉交給告訴人後即離去,嗣告 訴人至櫃檯結帳時,該店員即依指示交付前開書籍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於偵、審時陳述明確,並有雅 博客書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及該「窺視 者」小說1本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檢察官以告訴人收受該書籍後,就此於偵查中指陳:伊翻 了一下內容,是關於謀殺之類的小說,加上伊擔任師大三 里自救會的會長,要求政府依法取締非法營業的店家,造 成這些店家對伊不滿,也常收到他們對伊不利的言詞或文 件,所以這本書伊認為是含有「我知道你是誰、我知道你 住在哪裡、我在跟蹤你、窺視你」等意涵,伊感到害怕, 且家裡還有長輩跟小孩,對他們安全感到擔心等語,認為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的行為。然依該書內有關「淺介《窺 視者》兼論新小說」所載:…霍格里耶刻意違反傳統小說 寫法…打亂線性敘事,抽離故事主線,省去可作為小說高 潮的姦殺過程,其次,他避開馬弟雅思的內心,所以讀者 對馬弟雅思的作案動機一無所知,然後,他集中火力書寫 那些看似無用的細節,馬弟雅思對繩子的看法、對海岸的 看法、對海鷗的看法等等,或者馬弟雅思究竟如何看待一 張弄得凌亂無比、鋪著紅色床罩的床等語;以及書內有關 「譯後記」所載:…書名窺視者,係指窺見馬弟雅思犯罪 ,卻又不予告發的于連而言,本書寫法也是重物不重人, 事物和行為的存在是主要的,人物和情節的連貫是次要的 ,所以往往從一個片段突然跳躍到另一個片段,有些人物 和情節沒有交代,給人以朦朧的感覺等語。可知該書並非 如告訴人上開所指在描述謀殺、跟蹤、窺視等情節,只是 以姦殺事件為背景,而著重在描述對其他事物的看法。可 見告訴人並未閱讀該書內容,其純係因先前處理師大商圈 事情,遭到他人相脅,以致本件收到被告的贈書時,在只 看到書名即與先前遭脅的事件相連結,才有上開所指之不 安全感受。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提到回去 有翻閱,是翻閱哪幾個部分讓你感覺到這本書是描述謀殺 、跟蹤?)內文伊沒有看,可能是網路還是伊去查這本書 的資訊才有這種感覺等語,更足以證明。是以被告贈書與 告訴人的行為外觀,既非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法益之意 思表示,按上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一己主觀感受,即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被告透過他人交付與告訴人的書籍,內容並非在描寫 兇殺,而主要是在描寫對事情的看法,已如前述,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難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將來惡害 通知」構成要件相符。再者,依被告書狀所載:…所謂窺 視者,不過就是一種過客狀態,小說主角賣手錶,經過小 時候村莊,以異鄉人角度就兇殺事件之經歷與思考過程, 告訴人以住家身分,案中窺視師大商圈店家,案中判斷與 匿名檢舉,都剛好跟主角身分及小說情節有點雷同,所以 伊選擇此書…此書內容完全沒有謀殺的殘忍過程,伊看過 ,不認為有任何的威脅與恐嚇性,才選擇此書贈送…本書 傳達之主要意旨並非謀殺,而如許多文學名著相同係為促 進自身對事物之廣闊思維等語。是以被告書狀所敘述該書 的內容,可見其確有閱讀過該書籍,而希望透過該書籍的 內容,向告訴人表達不同意見的想法,被告行為主觀上更 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惡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